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玄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8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金簡字第13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玄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玄昌可預見他人蒐集提款卡、密碼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收取受騙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1段的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後匯款、存款之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導致如附表所示之 俞穎蓁劉姿盈林敬 德、 謝明孝賴羿 翰、 彭馨慧 受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ATM自動化設備及網路WebATM轉帳付款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由中信銀發給之一次性付款使用之虛擬帳戶,該等虛擬帳戶再連結存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後經俞穎蓁、劉姿盈、 林敬德 、謝明孝、 賴羿翰 、彭馨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穎蓁、劉姿盈、林敬德、謝明孝、賴羿翰、彭馨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顏玄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之行為僅是提供本案帳戶,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告訴人俞穎蓁、劉姿盈、林敬德、謝明孝、賴羿翰、彭馨慧受騙後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有實施詐騙告訴人俞穎蓁、劉姿盈、林敬德、謝明孝、賴羿翰、彭馨慧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對被告僅能以幫助犯論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論以一罪部分
被告以一個行為,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致告訴人俞穎蓁、劉姿盈、林敬德、謝明孝、賴羿翰、彭馨慧受騙後匯款,是以一行為觸犯法益不同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罪處斷。
㈣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而受到足夠的警惕,且若予以加重本案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得款項之犯罪工具,造成司法追訴困難,使當前社會因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民眾普遍陷於不安、惶恐之情緒中,並對社會各機制之正常運作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破壞人與人間最基本的信任關係,被告本案之行為更造成告訴人俞穎蓁、劉姿盈、林敬德、謝明孝、賴羿翰、彭馨慧合計受有近新臺幣9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本應給予較為嚴厲之懲罰。然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知己錯,並與告訴人謝明孝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謝明孝之原諒,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以及其因失眠症、輕鬱症以及情感疾患長期接受治療,此有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以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查:⒈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是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1)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2)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3)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⒊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如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俞穎蓁、劉姿盈、林敬德、謝明孝、賴羿翰、彭馨慧行騙後,使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如告訴人俞穎蓁、劉姿盈、林敬德、謝明孝、賴羿翰、彭馨慧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本案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⒋此外,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提供帳戶是否
被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本案被告之情形即屬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洗錢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殊非事理之平。因此,在未牴觸立法者明確意旨下,司法者自應對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採取限縮解釋。
㈡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能評價為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左列虛擬帳號連結│證據││││││││之實體存款帳戶││├──┼───┼───────┼───────┼────┼──────────┼────────┼──────┤│1│俞穎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4日21│1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帳戶│⒈證人即告訴││││108年4月24日某│時33分許、在不││││人俞穎蓁供││││時分,佯裝為網│詳地點之中國信││││述(警卷第2││││路購物人員撥打│託銀行ATM││││7至31頁)││││電話予俞穎蓁,│││││⒉中國信託銀││││誆稱因工讀生輸├───────┼────┼──────────┼────────┤行ATM交易││││入錯誤將俞穎蓁│108年4月24日21│1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明細3紙(警││││誤設為高級帳戶│時41分許、在不││││卷第35至37││││,將致每月遭扣│詳地點之中國信││││頁)││││款新臺幣(下同│託銀行ATM││││⒊本案帳戶交││││)5,800元,須│││││ 易明細 (警││││依指示操作ATM├───────┼────┼──────────┼────────┤卷第175至1││││解除設定,致俞│108年4月24日21│1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77頁)││││穎蓁陷於錯誤,│時50分許、在不││││││││至中國信託銀行│詳地點之中國信││││││││ATM以繳費方式│託銀行ATM││││││││匯款。││││││├──┼───┼───────┼───────┼────┼──────────┼────────┼──────┤│2│劉姿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4日22│4萬4,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⒈證人即告訴││││108年4月24日21│時39分許、在臺│元(不含│││人劉姿盈供││││時49分許,陸續│中市大甲區幼獅│手續費15│││述(警卷第││││分別佯裝為明洞│路36號臺灣土地│元)│││55至59頁)││││國際網路購物人│銀行ATM││││⒉臺灣土地銀││││員、土地銀行專│││││行存摺及交││││員撥打電話給劉│││││易明細1份││││姿盈,誆稱因內│││││(警卷第63││││部電腦遭駭客入│││││至65頁)││││侵,造成其訂單│││││⒊本案帳戶交││││多一筆,須依指│││││易明細(警││││示操作ATM取消│││││卷第175至1││││訂單,致劉姿盈│││││77頁)││││陷於錯誤,而以│││││││││其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至臺灣土│││││││││地銀行ATM匯款│││││││││。││││││├──┼───┼───────┼───────┼────┼──────────┼────────┼──────┤│3│林敬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4日23│4萬9,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⒈證人即告訴││││108年4月24日22│時18分許、在桃│元│││人林敬德供││││時30分許,陸續│園市楊梅區中華││││述(警卷第││││分別佯裝為明洞│街48號富岡郵局││││81至83頁)││││國際網路購物人│ATM││││⒉郵政自動櫃││││員、中華郵政客│││││員機交易明││││服人員撥打電話│││││細表(警卷││││予林敬德,誆稱│││││第85頁)││││因工讀生輸入錯│││││⒊郵局存摺封││││誤將林敬德誤設│││││面及內頁交││││為經銷商,將遭│││││易明細(警││││扣款,須依指示│││││卷第87至89││││操作ATM解除重│││││頁)││││複扣款,致林敬│││││⒋本案帳戶交││││德陷於錯誤,至│││││易明細(警││││郵局ATM以轉帳│││││卷第175至1││││繳費方式匯款。│││││77頁)│├──┼───┼───────┼───────┼────┼──────────┼────────┼──────┤│4│謝明孝│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5日7│1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⒈證人即告訴││││108年4月24日22│時28分許、在臺││││人謝明孝供││││時33分許,陸續│南市○區○○路││││述(警卷第││││分別佯裝為網路│35號成大醫院成││││111至115頁││││書商TAAZE讀冊│杏校區郵局ATM││││)││││人員、中信銀行│││││⒉郵政自動櫃││││人員撥打電話予│││││員機交易明││││謝明孝,誆稱因│││││細表1紙(││││網站遭駭客入侵│││││警卷第119││││, 致謝明孝 所訂│││││頁)││││購商品重複下訂│││││⒊本案帳戶交││││20次,須依指示│││││易明細(警││││操作ATM取消訂│││││卷第175至1││││單, 致謝明孝陷 │││││77頁)││││於錯誤,至郵局│││││││││ATM以轉帳繳費│││││││││方式匯款。││││││├──┼───┼───────┼───────┼────┼──────────┼────────┼──────┤│5│賴羿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5日18│1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⒈證人即告訴││││108年4月25日17│時45分許、在臺││││人賴羿翰供││││時33分許,陸續│南市新營區告訴││││述(警卷第││││分別佯裝為網路│人賴羿翰住處││││131至135頁││││樂天市場人員、│││││)││││樂天信用卡人員│││││⒉中華郵政We││││撥打電話予賴羿│││││bATM繳費明││││翰,誆稱因內部│││││細表(警卷││││人員疏失誤設為│││││第137頁)││││分期約定轉帳,│││││⒊本案帳戶交││││致其帳戶會重複│││││易明細(警││││扣款,須依指示│││││卷第175至1││││操作ATM取消設│││││77頁)││││定,致 賴羿翰陷 │││││││││於錯誤,以網路│││││││││郵局WebATM轉帳│││││││││繳費方式匯款。││││││├──┼───┼───────┼───────┼────┼──────────┼────────┼──────┤│6│彭馨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5日21│1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⒈證人即告訴││││108年4月25日20│時20分許、在新││││人彭馨慧供││││時47分許,佯裝│竹市○○○路││││述(警卷第││││為金石堂員工撥│145號玉山銀行││││151至159頁││││打電話予彭馨慧│ATM││││)││││,誆稱因系統問│││││⒉玉山銀行AT││││題,將致重複扣│││││M交易明細││││款12次,須依指│││││表1紙(警││││示操作ATM取消│││││卷第161頁││││訂單,致彭馨慧│││││)││││陷於錯誤,至玉│││││⒊本案帳戶交││││山銀行ATM以轉│││││易明細(警││││帳繳費方式匯款│││││卷第175至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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