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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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米建華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43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再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外,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周麟真 於101年8月2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
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伊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然周麟真駕駛系爭車輛行至
363公里處時,於與前車距離甚遠之情形下竟連續緊急煞車
0次,嗣伊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時,伊有下車與周麟真協談,發現周麟真口中含有酒氣,遂詢問其是否有喝酒,而周麟真隨即中斷談話而躲至車內,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方至警局報案,似在等待酒氣消散,於本件訴訟中周麟真亦未出庭而始終迴避伊,且系爭車輛並無全部更換新品之必要,故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並非公允,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主張系爭車輛並無更換新品之必,原審判決並非公允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未曾就此節提出抗辯,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致其不能提出之情形,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不合法,本院無庸予以調查審酌。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以原審為未查明事證,即未就訴外人周麟真有酒後駕車之情進行調查,核其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惟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無非係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其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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