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鉗子壹支、鋼鋸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俊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鉗子、鋼鋸各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養殖魚塭竊取黃○木所有之電纜銅線30公斤,得手後當場以上開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準備攜至資源回收場出售之際,為黃○木之孫黃○睿發現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黃俊閔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美工刀、鉗子、鋼鋸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23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黃○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1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而攜帶至現場之美工刀、鉗子及鋼鋸各1支,均係鐵製品,且得剪斷電纜線並削去電纜線外皮,可見屬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影響告訴人魚塭正常運作、造成生命財產之威脅,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肆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美工刀、鉗子、鋼鋸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姿敏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