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佳佳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巷三八被告乙○○
甲○○住台北市○○街○○○號丁○○住台北市○○街○○○巷一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玖萬玖仟伍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佳佳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佳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一)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二)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銀行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放款,但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三)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按月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六八計付。(四)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等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五)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等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借款人所出具之申請書件、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
(二)被告佳佳公司依前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零七萬元、六十萬元、二百五十二萬元、三十萬元、六十一萬元、二百五十九萬元、四十七萬元、八十三萬元。
(三)又被告佳佳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貸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機動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四)詎料被告佳佳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信用貶落,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九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及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共八份、借據契約影本一份、拒絕往來通知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借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佳佳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一)融資額度一千萬元。(二)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銀行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放款,但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三)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按月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六八計付。(四)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等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五)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等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借款人所出具之申請書件、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被告佳佳公司依前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零七萬元、六十萬元、二百五十二萬元、三十萬元、六十一萬元、二百五十九萬元、四十七萬元、八十三萬元。又被告佳佳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貸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機動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佳佳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九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及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借據契約、拒絕往來通知書、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佳佳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乙○○、甲○○、丁○○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