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眾倫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倫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得於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眾倫公司依據上開契約,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五十二萬元、一百三十二萬元。眾倫公司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陸續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F0~T48┌────────────────────────────────────────────────┐│附表│├─────────┬──────────────┬───────────────────────┤│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捌拾叁萬柒仟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百分之│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起至清償日止│九點二│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五│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伍拾貳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百分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九點二│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五│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壹佰叁拾貳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百分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九點二│,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本金合計:貳佰陸拾柒萬柒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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