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165號聲請人 李貞瑩
李美珠 李威驊 羅進財 姜阿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貞瑩、李美珠、李威驊、羅進財、姜阿松係被繼承人 顧明珠 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顧明珠於民國100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顧明珠於100年7月4日死亡,及聲請人李貞瑩、李美珠、李威驊、羅進財為被繼承人之第3順序繼承人等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七女 郭瑞芳 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尚有長男 劉建村 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仍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此觀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本件既尚有第1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劉建村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3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李貞瑩、李美珠、李威驊、羅進財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姜阿松前已出養於 姜子恒 、 廖清妹 ,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姜阿松與其養父姜子恒、養母廖清妹間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姜阿松與被繼承人顧明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姜阿松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聲請人姜阿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一併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