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司負責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734號原告 鍾英梅 被告 張國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公司真正負責人,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