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三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丙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緝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及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一之行為,與 蔡源富 、 蔣湘蘭 (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反面),並未聲請傳訊證人蔡源富等,原審未予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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