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四號上訴人曾OO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00為未滿十四歲被害人A女之舅舅,未違反A女意願,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迄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連續多次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對A女為性交一次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㈠連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㈡連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㈢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心證加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一己說詞再為否認部分犯行之事實上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 冠林 眼科、加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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