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係依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述、目擊證人魏○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對於上訴人坦承與A女為性行為,惟否認施以強暴,所辯:A女係自願為之,伊不知A女未滿十四歲云云,及證人魏○贒嗣於審判中翻異前供改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認均不足採信,原判決亦依查證所得心證,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一己說詞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上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退役證明及其臥房位置暨相片等,請求減輕其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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