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郁雯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沙基拉雅街113巷交岔路口,欲繼續往北直行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告訴人 林良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沿沙基拉雅街113巷由西往東騎乘,事發時在上揭巷口正欲左轉沙基拉雅街),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門牙1顆斷裂、上門牙3顆假牙掉落、下盤牙齒1顆搖晃、唇嘴上開放性撕裂傷口約1.5公分、右臉部及額頭多處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7日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委任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