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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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27號聲請人 謝政仁
柯佩宜 相對人 趙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謝政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柯佩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4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299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8,480元、2,540元(參第一審卷,頁79),已分別由聲請人謝政仁、柯佩宜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謝政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柯佩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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