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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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豐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豐任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呂豐任加入綽號「 四哥 」、「 小毛 」、「 阿強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四哥」或「小毛」將行動電話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呂豐任後,呂豐任聽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阿強」等人,呂豐任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祐禎 ,佯稱係張祐禎之友人 鄭樹良 而向張祐禎借款,張祐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再由呂豐任持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至47分許,在嘉義市○○路○○○○○○○號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接續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祐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豐任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簡訊翻拍照片、提款時地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四哥」、「小毛」、「阿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方式,3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堪認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國中畢業;離婚、生有一女;先前業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當日之車手報酬2000元,被告自陳已直接由其積欠詐欺集團成員之債務中扣除,從而被告未實際取得金錢,自不能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