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 伍明信 相對人 伍猜 關係人 伍儀雄
伍明凱 葉伍秀雲 伍明松 伍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伍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伍明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伍猜之監護人。
指定伍儀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伍猜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小時候因高燒不退,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伍明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伍猜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伍儀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資料,相對人均未說出清楚言語或回應,對於詢問在場之聲請人伍明信及伍儀雄為何人,相對人亦搖頭未能回應。並斟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 王裕庭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無法與人流暢互動,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幾乎無法使用語言,無法接受指定進行反應,生活自理皆須外人幫忙等語,此有本院107年4月26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並無子女,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同意由伍儀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伍儀雄與相對人為手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伍儀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伍明信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伍儀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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