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 林永志 被告 陳氏柔 訴訟代理人 林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二O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並與亦在長庚醫院從事看護工作之訴外人 陳芳惠 素有嫌隙。陳芳惠因認有遭被告無端騷擾之情事,遂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偕同其夫原告林永志、訴外人 呂武忠 商請陳氏柔之配偶訴訟代理人林坤忠至長庚醫院G棟11樓02之一般健保病房,討論陳芳惠遭擾騷一事。詎雙方在洽談時,適被告經過該處,目睹在場雙方後,被告明知該處係公共空間,屬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詞語辱罵原告,故提起本案訴訟。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從106年6月22日起至和解為止,一日以5000元計算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並無辱罵原告,刑事判決亦已上訴,本件事實係屬原告誣告。原告其實是為了錢才告我,原告的太太每天都來吵,嚇到被告必須向醫院護理站求救,醫院護理師請原告離開,後來原告就打電話騷擾原告先生。原告要求一日5000元之賠償實在太離譜。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訴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長庚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並與亦在長庚醫院從事看護工作之訴外人陳芳惠素有嫌隙。陳芳惠因認有遭被告無端騷擾之情事,遂於106年6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偕同其夫原告林永志、訴外人呂武忠商請陳氏柔之配偶訴訟代理人林坤忠至長庚醫院G棟11樓02之一般健保病房,討論陳芳惠遭擾騷一事。詎雙方在洽談時,適被告經過該處,目睹在場雙方後,被告明知該處係公共空間,屬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詞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69號公然侮辱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受到極大傷害,身心均痛苦及影響精神受創,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足堪認定。因而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105年綜合所得為0元,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一棟,財產總額為1,616,950元。被告高中畢業,105年綜合所得為21,051元,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一棟,財產總額為2,161,926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55頁)可資佐證。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從106年6月22日起至和解為止,一日以5000元計算之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在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就逾500,000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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