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李國雄 相對人 黃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彥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6,174元,但未由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故檢附單據及裁定書,聲請法院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
218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7年3月7日確定。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程序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庚森┌──────────────────────────────────────────────┐│計算書107年聲字第130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地政規費│7,75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由相對人繳納,無須賠償│││││├─────────┼───────────────┼────────────────────┤│││││第三審裁判費│27,636元│由相對人繳納,無須賠償│││││├─────────┼───────────────┼────────────────────┤│合計│聲請人繳納:26,17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費用額為18,424│││相對人繳納:55,272元│+7,750元,總計26,1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