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勝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施打,而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勝騰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7日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6、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應依法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9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9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方僅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無客觀跡證下,即坦承施用毒品行為,自首接受裁判乙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致,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竊盜、施用毒品不輟;高中畢業;未婚、生有一女;業工、家境小康;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因未扣案、價值低微、重複使用之可能性低,核無刑法之重要性,故不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