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63、52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
4月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超峰快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下稱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下稱合庫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人及其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李佳彌之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由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曾慧玲 、 施冠宇 、 許育禎 、 蘇容平 、 陳永軒 、 龍柔蓁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
101年4月27日合金豐中字第101000137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超峰快遞收送貨單1張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先後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相同6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並逍遙法外,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且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受詐騙匯│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匯入帳戶│證據│││款之時間│││(新臺幣)│││├──┼────┼───┼───────┼─────┼────┼───────┤│一│101年4月│曾慧玲│於電話中佯裝係│陸續匯款│李佳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8日20時││pchome網站人│29983元、│揭和美郵│局左營分局新莊│││16分許、││員,並佯稱:因│11012元(│局帳戶內│派出所受理各類│││同日21時││簽收貨物時,誤│共計40995│。│案件紀錄表、受│││29分許││設為帳戶自動扣│元)。││理詐騙帳戶通報│││││款,須至自動櫃│││警示簡便格式表│││││員機進行操作取│││、金融機構聯防│││││消自動扣款云云│││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3││││││││張、MyCard(智││││││││冠)交易明細12││││││││張。│├──┼────┼───┼───────┼─────┼────┼───────┤│二│101年4月│施冠宇│於電話中佯裝係│14012元。│李佳彌上│金融機構聯防機│││8日20時││網路購物人員,││揭和美郵│制通報表、內政│││51分許││並佯稱:因網路││局帳戶內│部警政署反詐騙│││││購物之付款方式││。│諮詢專線紀錄表│││││誤設為分期付款│││各1份、自動櫃│││││,須至自動櫃員│││員機交易明細表│││││機進行操作取消│││1張。│││││云云。││││├──┼────┼───┼───────┼─────┼────┼───────┤│三│101年4月│許育禎│於電話中佯裝係│陸續匯款│李佳彌上│臺南市政府警察│││8日20時││pchome網站人│29985元、│揭和美郵│局第一分局 德高 │││57分許、││員,並佯稱:因│19983元(│局帳戶內│派出所受理各類│││同日21時││網路購物之付款│共計49968│。│案件紀錄表、受│││28分許││方式誤設為分期│元)。││理詐騙帳戶通報│││││付款,須至自動│││警示簡便格式表│││││櫃員機進行操作│││、受理刑事案件│││││取消云云。│││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國泰世華 ││││││││my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及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四│101年4月│蘇容平│於電話中佯裝係│3萬元。│李佳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8日21時││pchome網站人││揭合庫豐│局文山一局指南│││17分許。││員,並佯稱:因││中分行帳│派出所受理詐騙│││││網路購物之付款││戶內。│帳戶通報警示簡│││││方式誤設為分期│││便格式表、受理│││││付款,須至自動│││刑事案件報案三│││││櫃員機進行操作│││聯單、內政部警│││││取消云云。│││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MyCard( 智冠 ││││││││)交易明細4張││││││││。│├──┼────┼───┼───────┼─────┼────┼───────┤│五│101年4月│陳永軒│於電話中佯裝係│29989元。│李佳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8日21時││pchome網站人││揭合庫豐│局淡水分局水碓│││45分許。││員,並佯稱:因││中分行帳│派出所受理各類│││││網路購物之付款││戶內。│案件紀錄表、內│││││方式誤設為分期│││政部警政署反詐│││││付款,須至自動│││騙諮詢專線紀錄│││││櫃員機進行操作│││表各1份、受理│││││取消云云。│││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3張││││││││、被害人陳永軒││││││││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紙、││││││││MyCard(智冠││││││││)交易明細3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網││││││││頁資料1份。│├──┼────┼───┼───────┼─────┼────┼───────┤│六│101年4月│龍柔蓁│於電話中佯裝係│29989元。│李佳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8日21時││pchome網站人││揭合庫豐│局烏日分局犁份│││40分許││員,並佯稱:因││中分行帳│派出所受理各類│││││網路購物之付款││戶內。│案件紀錄表、受│││││方式誤設為分期│││理詐騙帳戶通報│││││付款,須至自動│││警示簡便格式表│││││櫃員機進行操作│││、受理刑事案件│││││取消云云。│││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