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張瑜庭
被 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284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18萬4050元,應繳裁判費為13萬6872元,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24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應補繳13萬6372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業於110年5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