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怡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怡禎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高佩君 」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高佩君」之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處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出處1112年10月8日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高佩君」簽名1枚、指印1枚偵字第7012號卷第4頁反面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12年10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結果欄「高佩君」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10頁受執行人欄「高佩君」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10頁反面騎縫處「高佩君」指印4枚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2號被告高怡禎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怡禎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新光店為警盤查,遭查獲持有毒品吸食器1個,並隨同員警至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進行調查。詎高怡禎因另案遭通緝,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偵查及緝捕,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上揭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其妹高佩君之名應詢,並接續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12年10月7日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騎縫處及112年10月8日調查筆錄最末處之受詢問人欄,偽造「高佩君」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高佩君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怡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佩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12年10月7日扣押筆錄、112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上揭文件上多次偽造「高佩君」署押之行為,雖有數舉動,然其主觀上均係出於隱匿身份,規避處罰之目的,且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上揭偽造「高佩君」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彭彥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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