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瑋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鍾瑋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瑋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被告雖自陳罹患中度身心障礙(偵卷第5頁反面),然觀諸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偵卷第5至8頁、第77頁正反面),均能清楚描述、說明事發之緣由及經過,被告亦於警詢時明白表示知道竊盜行為屬違法行為(偵卷第6頁),可見被告並未因罹患中度身心障礙導致其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蔡岳祥 成立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9頁),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5頁、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波蜜一日蔬果汁」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1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表示:我已經原諒被告了,被告有沒有賠償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有前揭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135、139頁),並考量上開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表示無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7號被告鍾瑋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瑋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夾子園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蔡岳祥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台旁之波蜜一日蔬果汁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供己飲用,嗣蔡岳祥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瑋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岳祥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共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經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審酌其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其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馨琪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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