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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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林准恩 均更正為「 林淮恩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貴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淮恩、 曾揚忠 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3號被告黃貴春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春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D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成功路3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林准恩騎乘車牌號碼000—7615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曾揚忠,從中山路1段路邊待轉往成功路3段方向起駛,因而與黃貴春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林准恩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右肩挫傷及左右腳踝挫傷擦傷,曾揚忠受有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左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左下肢骨骨折等傷害。黃貴春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准恩、曾揚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准恩、林准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闖越紅燈,不慎撞擊告訴人林准恩機車,致告訴人林准恩及曾揚忠受傷,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准恩及曾揚忠等2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准恩及曾揚忠等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