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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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訓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訓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被告具狀陳稱已坦承犯行,又未曾受刑事宣告,平時素行
良好,並尚需撫養在學中之女兒及年邁之母親,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計程車排班糾紛,竟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 黃世毅 ,衡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亦無進一步再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為上揭
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出手傷害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尚須扶養在學中之女兒、年邁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符合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有真摯彌補之意,因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9號被告李訓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明與黃世毅均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一路路口,因排班車位之停車之及移車問題,2人有所紛爭,李訓明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黃世毅推倒在地,致其受有腰背部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世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世毅就排班車位及移車問題有所爭執之事實。2告訴人黃世毅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有腰背部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致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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