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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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紘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9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紘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毀損告訴人 鄭愛梅 所管領之辦公室大門鐵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座椅1張,雖為被告持以遂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91號被告周紘毅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紘毅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因不滿桃園市桃園區龍鳳里里長 郭晉良 拒絕帶其就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前,隨手拿取龍安派出所前庭供民眾休憩之座椅1張(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龍鳳里里長辦公室前,以該椅丟擲里長配偶鄭愛梅所管領之辦公室大門鐵門,致該鐵門凹陷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鄭愛梅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持椅子丟擲里長辦公室鐵門之事實。2告訴人鄭愛梅於警詢之指證鐵門毀損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鐵門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致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