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62、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嘉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法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與有期徒刑確定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偵查卷第12頁)、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被告朱嘉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1段1號2樓
(新莊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三重區○○○路71巷13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麟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1月2日確定,嗣於96年8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0日10時34分,在新北市○○區○○街43號錦城漫畫影音租售館,見彭○○(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櫃臺工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彭○○佯稱其為送貨人員,並同時佯裝與錦城漫畫影音租售館老闆通電話,而向彭○○詐稱錦城漫畫影音租售館老闆曾向其訂購清潔用品,並交付估價單1紙向彭○○請款,致彭○○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800元予朱嘉麟,朱嘉麟得款後,旋逃逸無蹤。復於100年12月24日15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94號漫畫店,見 歐思妤 一人在櫃臺工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歐思妤佯稱其為送貨人員,並同時佯裝與該漫畫店店長通電話,而向歐思妤詐稱店長曾向其訂購物品,店長請歐思妤從抽屜拿錢交付云云,並交付估價單1紙向歐思妤請款,致歐思妤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予朱嘉麟,朱嘉麟得款後,旋逃逸無蹤。
嗣經彭○○、歐思妤分別發現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麟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證人歐思妤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書立之估價單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