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賢 昜
柯正崑被告 楊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並立有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交付予原告收執。惟被告自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故依雙方訂定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其他約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一次全數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074號通知函、電腦帳務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既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供本院審酌,自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5,1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一】┌──┬──────┬─────┬───────┬────────────────┐│編號│借款餘額│計息利率│逾欠日期│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利率│││(新臺幣元)│(年利率)│(最後納息日)│(年利率)│├──┼──────┼─────┼───────┼────────────────┤│一│555,127元│7.45%│93年8月7日│93年9月8日自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計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計││││││息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附表二】┌──┬──────┬───────┬──────┬───────┬───────┬────────┐│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尚欠金額│逾欠日期│利息計付方式│違約金計付方式│││(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最後納息日)│││├──┼──────┼───────┼──────┼───────┼───────┼────────┤│一│890,000元│91年7月25日至│555,127元│93年8月7日│依固定利率年利│自逾欠日期起至清││││96年7月25日│││率7.45%計息│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計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計息││││││││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