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賢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賢次曾因犯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1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未能記取刑罰教訓並戒除酒後騎乘機車之劣行,於101年7月17日14時至15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街工地旁之某檳榔攤內飲用米酒,雖經稍事休息,但其明知自身精神意識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竟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對面時,因其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上有濃烈酒氣,進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賢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酒後時間確認單2份在卷可憑(參101年度偵字第18998號卷第7至11頁),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上開二次罪質相同公共危險犯行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知記取刑罰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參101年度偵字第18998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於審理中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