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1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黃藶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黃藶槥(原名 黃文雅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領用永豐信用卡公司核發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個別持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嗣永豐信用卡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尚欠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含消費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二千三百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費用一千二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帳務資料表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6,482元
黃藶槥
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