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7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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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被 告 劉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鳳小字第78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玫燕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