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上訴人 吳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八
三、五六二一、五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宗霖不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一行為同時犯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分別從一重論處加重竊盜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前揭加重竊盜等事實,然第一審論處有期徒刑二年,相較於其所犯情節之輕重,似有不符比例,量刑過重之情事,請求減輕其刑,以勵自新云云。然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倘無逾越法定刑度,尚不得遽指為違法。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載稱︰上訴人雖不否認犯罪事實,但僅載運同案二被告前往竊盜地點,並無共同犯案之意,上訴人罪刑卻重於實際實施竊盜之同案被告,且同案被告皆為剛經假釋完畢之累犯,原審量刑未符比例原則,所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已論述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之理由,未違比例原則。上訴意旨漫詞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原判決論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該罪名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加重竊盜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加重竊盜罪名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因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加重竊盜罪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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