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
潘文榮黃建三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霖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潘文榮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黃建三於提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被告吳宗霖、潘文榮、黃建三前經本院執行羈押,本院審酌本件之審判程序進行程度(本案業已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認符合停止羈押之規定,各依其情節酌定准予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