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上訴人 馬惠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馬惠榮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係指竊取或侵占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合法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即有關扣押物處置方式)之規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留存與扣押,同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兩者僅取得占有之方法不同,留存毋庸經過扣押程序,且司法警察(官)即得為之,與扣押有別,但其效果則無差異。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楊稚煒 ,警員 吳宗銘 、 劉依芯 、 劉凱德 等之證述,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小隊長吳宗銘等人前往查緝楊稚煒非法持有槍枝,楊稚煒趁隙逃逸,遺留所駕駛車輛在現場,因當時楊稚煒之身分不明,且車上鎖,為查證其身分及車內是否有槍、彈,因而將車輛予以留存拖往拖吊場,吳宗銘並指示上訴人負責保管,嗣上訴人會同鑑識人員打開車輛,發見車內有黑色包包,上訴人打開檢視後見有按摩券二本(每本十張),竟予以侵占,並持以消費六張,剩餘將之丟棄等情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楊稚煒車輛及按摩券並未依法查扣,伊亦無實際保管,對之並無公法上持有關係,伊所為僅係竊盜云云。惟車輛係警方逮捕楊稚煒時,楊稚煒逃逸後所遺留,車輛及車內物品(包括黑色包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係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現場而經留存之物品,嗣上訴人依吳宗銘之指示查證留存物,其係基於職務關係取得楊稚煒車內之黑色包包,嗣將包包內之按摩券納為己用持以消費,自係易持有為所有,因認上訴人係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且按:(一)、楊稚煒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原判決已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留存物,警方對之已有合法之持有關係,原判決於理由內敍及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附帶搜索規定,為屬贅述,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遺留現場之物,警方予以留存,本不需經扣押程序。證人吳宗銘、劉依芯、劉凱德有關僅就楊稚煒遺留現場之黑色手提袋、霰彈槍及子彈扣押,未就楊稚煒之車輛為扣押之證述,並不影響警方對留存物之合法持有。(三)、上訴人究係於向吳宗銘報告就車輛查證結果前、或後將楊稚煒包包內之按摩券予以侵占,此係枝節,縱原判決就此認定未盡一致,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以依證人吳宗銘、劉依芯、劉凱德之證述,楊稚煒之車輛未經警方依法查扣,且警方對之所為採證不合附帶搜索規定,警方對車輛及其內之物品,並無合法持有關係,又原判決就侵占按摩券之時間認定前後不一,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所舉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等多件判決,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謝靜恒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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