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淑鳳為國中肄業(警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女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食用摻以米酒料理之雞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因與 章江淋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受傷送醫院救治(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偵訊供述已與章江淋和解,見偵卷第8頁反面),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犯後於警詢表示不知道酒後駕車肇事行為會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警卷第6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19781號被告林淑鳳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鳳於民國104年6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振福區其胞姊家中食用摻以米酒料理之雞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與章江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淑鳳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淑鳳經送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6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章江淋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捷拓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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