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璦竹選任辯護人周玉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璦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第9行所載「因而撞擊在右側人行道上由SUMARMI推著其僱主 李耕硯 所乘坐之輪椅」,應更正為「因而撞擊沿其右側路邊行至該處由SUMARMI推著僱主李耕硯所乘坐之輪椅」;並應補充記載「謝璦竹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謝璦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璦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耕硯及SUMARMI受有傷害,侵害告訴人李耕硯及SUMARMI之權益,觸犯2過失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五權國民中學校門口起駛欲右轉時,疏未注意沿其右側路邊行至該處由告訴人SUMARMI推著告訴人李耕硯所乘坐之輪椅,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耕硯及SUMARMI因而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李耕硯受有頭部外傷、軀幹挫傷、右前臂撕裂傷;告訴人SUMARMI受有顏面、左足擦挫傷、左膝及左肩挫傷之受傷害情形,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4年度偵字第20454號被告謝璦竹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璦竹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9-7523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臺中市○○路○號之五權國民中學校門口起駛,欲右轉往五常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貿然自校門駛出,因而撞擊在右側人行道上由SUMARMI推著其僱主李耕硯所乘坐之輪椅,致李耕硯所乘坐之輪椅倒地,李耕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軀幹挫傷、右前臂撕裂傷,SUMARMI受有顏面、左足擦挫傷、左膝及左肩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李耕硯及SUMARMI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璦竹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李耕硯所乘坐之輪椅發生車禍,惟辯稱,伊自五權國中校園內駛出,在該校門口有停下來,先看左邊,當伊欲看右邊時,李耕硯所乘坐之輪椅就飛起來撞上伊車,伊無何過失云云。惟查,本件於偵訊時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自校園內,經由校門駛出後,在校門口未曾停下,繼續前進,直接撞上在右側人行道上由SUMARMI推著乘坐李耕硯之輪椅,致李耕硯乘坐之輪椅人車倒地,此並經被告於勘驗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SUMARMI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紀外科泌尿科家醫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已清楚顯示被告在五權國中校門口起駛時,並未停下優先讓行人即由SUMARMI推著乘坐在輪椅上李耕硯行進,致與輪椅發生碰撞。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未注意之情,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為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SUMARMI及李耕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