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三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訴尚有瑕疵,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難遽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查被害人 吳美慧 於警訊中供明,上訴人於酒醉時,持剪刀強行剪去被害人頭髮,於偵查中則陳稱:警員據報到場時,上訴人才強行剪去其頭髮,前後所供不一,自難採為論罪之依據。㈡被害人曾供承其竊取上訴人之皮包,上訴人為防止現行犯脫逃之意思,暫予留置,以取回財物,難謂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其所經營之三潔洗衣店內遺失皮包,懷疑係店員吳美慧所竊取,為逼迫 吳女 交回財物,竟拉下該店鐵門不讓吳美慧離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吳美慧之行動自由,並持剪刀強行剪下吳美慧頭髮脅迫吳美慧行無義務之事,經吳美慧以電話通知男友 吳承哲 前來救援,上訴人仍拒不開門,經吳承哲報警處理,迨警員到達時,上訴人亦拒不開門,迄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吳美慧請司機叫上訴人之子拿遙控器打開鐵門,吳美慧始恢復行動自由等情,係依憑被害人吳美慧之指訴,證人吳承哲、 林賜川 之證詞,並有扣案之剪刀一把、頭髮一束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強制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吳美慧曾供承竊取皮包,故要求吳女聯絡男友送來竊得之皮包,其雖放下鐵門以阻止吳女離去,但吳女有鐵門鑰匙,自無妨害行動自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被害人於警訊中及第一審審理中指明上訴人於酒醉時,持剪刀剪去被害人頭髮,才找男友支援並報警,警員 黃正宗 證稱:其到現場時,上訴人拒不開門,嗣進入屋內,見地上有頭髮等語(見第一審卷六十一頁反面、六十八頁),則吳美慧應係報案之前即遭剪去頭髮,原判決未採信被害人於偵查中所供警員到場時始遭剪去頭髮等語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仍拒不開門,已如前述,被害人亦言明:上訴人一直拒不開門,警員前來處理時亦然,後來我叫司機請上訴人兒子持遙控器開啟鐵門,警員始得進入(見二四九五號偵卷十四頁正面),則上訴人所指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云云,即非可採。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強制罪、侵入住宅、恐嚇及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強制罪、侵入住宅、恐嚇及毀損等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強制罪與上訴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之強制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上述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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