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許富強 相對人blankcorp.Taiwan法定代理人ParkJunho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110年度嘉小調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經相對人於網路架設之網站,向腰靠座墊一組,於收到貨品後發現貨品之材質、軟硬度不如預期,翌日即透過電郵辦理退貨,但相對人以「拆封後概不退貨」為由拒絕退貨,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經原審認為相對人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3」,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提起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應為消費者所在地,契約履行地亦應為貨物寄送目的地即消費者所在地,是本件自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然原審竟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復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係本於消費者之身分,主張兩造間成立網際網路買賣之消費法律關係,於解除契約後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並提出其多份申訴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可知本件係屬消費訴訟事件。而依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可知其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住所,以電子聯繫方式,與相對人成立買賣上開商品,並以信用卡在網路支付買賣價金,商品亦係運送至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所,消費關係之發生地既在本院轄區內,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事件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管轄。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林芮伶
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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