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86號原告甲○○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勞訴字第0950001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AHARADRATSUN(下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訴外人 林鳳英 位於台南縣○○鎮○○街1之19號家中,從事看護林鳳英婆婆之工作,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循線查獲,函送被告查證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並非倫理規範,而屬技術規範,其所規定,往往並非一般人民所知悉,行政機關允宜指導人民有關申請之規定,使人民知其規定而能有所遵循。」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88號判決可資參照。
同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亦非一般人民得以普遍知悉,如何要求人民定須依該函釋條件始無疏失可言?本件原告年已68歲高齡,不識字,無夫無子,為維生計參加訓練課程而幸取得看護資格,得以從事簡易之看護工作以糊口,根本無能力知悉外籍新娘及外籍勞工工作之聘僱有何區別與要件。此外依親居留與合法居留有何不同,原告亦無認知及分辨之能力。且查原告係因當天身體不適,為維受看護者之生活照護正常,不得已乃臨時請鄰居之外籍新娘幫忙代為看顧訴外人林鳳英之婆婆一天,因該外籍新娘係合法來台居住,原告亦僅係臨時請其幫忙而已,並無聘僱之意思,蓋原告賴此看護工作維生,除非不得已,又怎可能交給他人為之而冒失去工作之危險?既只是臨時請其幫忙,又如何要求原告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於給500元乃純係答謝金並非幫忙之對價,是原告事後自願給的並非一開始就約定之報酬,原告並無聘僱之意思。
(二)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2號函,就有關該會91年8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471號令,其後續處理事宜,作成釋示:「一、查本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四七一號令解釋規定:【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以下簡稱外籍配偶),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為本法第四十三條前段『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該等外籍配偶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從事工作者,無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不適用本法第六十八條之罰則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外國人亦同。本解釋到達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上開人員之處分不合本解釋之意旨部分,與本會之前所持見解雖無不同,並非當然錯誤,惟考量該等人員之權益,本解釋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本法修正生效日起生效。自本解釋到達後,凡與本解釋意旨未合之行政處分,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請本諸權責,自行撤銷原處分。】二、按上開外國人在華居留身分與一般來華因工作而取得居留身分之外國人有別,準此,該等外國人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後未申請工作許可而從事工作,無須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限令出國等處分。如已查獲尚未處罰之案件則免予處罰。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前項解釋到達前,對上開人員認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而予罰鍰處分者,自該解釋到達後,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請本諸權責,自行撤銷原處分。三、又查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後未申請工作許可而從事工作,既無須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限令出國等處分,從而依相同之評價,與其成立契約之相對人(雇主),自不宜認定其有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本件S君既係外籍配偶,又合法在台居留,以原告之智識學經歷,確實無法認知到該外籍配偶為何不能在台工作(當時確實未逾期居留)。且誠如上述,政府機關函釋內容為何?既無公告週知又非法律,且與一般人民無切身關係,政府亦未曾宣導教育大眾:外籍新娘有分哪幾類?又哪種外籍新娘才能在台工作?又如何要求一般市井小民依政府機關內定之標準而斷定有無疏失之責?
(三)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述之情節,原告應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而得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之罰鍰,並非如原訴願決定理由所載已無再酌減之餘地,從而,訴願決定並不適法,原告實難甘服,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僱用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於訴外人林鳳英家中,從事看護工作,業經原告於警訊筆錄中自承:於94年6月間請S君代班看護林鳳英之婆婆1天,並給付工資500元等語,則本件S君既已受原告之指揮於一定之工作地點內工作,而原告亦允諾給予其報酬,是原告與S君間顯已成立僱傭關係至明。
(二)再查,原告主張聘僱S君之時,其係外籍配偶且尚在居留期間內,惟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S君係依親來台,惟未取得依親居留證,原告於聘僱S君時,並未要求其出示護照或依親戶籍謄本等資料核對,是原告就上述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在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該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且該函釋並未牴觸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爰予援用。
五、經查:
(一)原告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君於訴外人林鳳英位於台南縣○○鎮○○街1之19號家中,從事看護林鳳英婆婆之工作,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於94年8月24日循線查獲,函送被告查證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
15萬元之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訴外人林鳳英及S君於警方詢問時陳述明確,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S君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S君之護照影本及被告94年12月1日府勞就字第0940264406號行政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次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原則上即應依法申請許可。至於當事人間有無聘僱關係之存在,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並不以有書面約定為要件;苟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另一方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亦應認有聘僱關係存在。本件S君既有勞務提供,而原告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其二人間又有前揭勞務報酬之約定,可知,其二人間有聘僱關係存在,已甚明確。原告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擅自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無疑義。
(三)又按,停留者係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6個月,居留者則係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6個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6、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S君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及S君之護照所載:S君係於94年2月24日以探親為由入境,其簽證種類為「停留180天」。查原告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聘僱S君,雖S君依其護照所載其配偶為 廖政雄 ,而廖政雄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S君有本國人外籍配偶之身分,但如前所述,S君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6個月即180天,僅取得「停留」之簽證入境,而未取得合法「居留」簽證資格,揆諸前揭說明,其仍須經僱主依法申請許可,始得在本國工作。原告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聘僱S君為上開工作;且原告於聘僱S君時,並未要求其出示護照等資料,以核對S君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又原告縱然不識字,但我國國民教育普及,原告非不可請他人代為查看,是原告就上述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被告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15萬元,其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又按行政罰法係95年2月5日起開始施行,該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於94年12月1日為本件之裁處,於當時尚無該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規定,被告得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之罰鍰云云,顯有誤解,不能採取。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第三庭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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