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所為95年度票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程序,依據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21日所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為同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係爭本票),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後,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據以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以第三人 張益政 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因該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雖相對人為未得標之會員、抗告人為已得標之會員,惟會首並未付清抗告人因得標所應收取之會款,故抗告人拒絕付款等語,並聲請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縱抗告人所辯上情為真,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訟程序並不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