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51號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特別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本院95年度親字第5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原告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相對人即被告乙○○重度智障,無法陳述意見,訴訟能力似有欠缺,而其生母 林春玲 為中度智障,恐不適行使代理權,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而受損害,為使訴訟能順利進行,爰聲請選任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應為被告之乙○○因罹有重度智障而領有殘障手冊,目前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殘障手冊影本1紙為證,以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言之,足認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復查其尚未受禁治產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生母林春玲亦罹有中度智障並領有殘障手冊,有不適行使代理權之情,此有原告提出殘障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27當庭詢問相對人生母心神狀態,其精神狀況及智能狀況實為不佳,亦有本院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堪認其生母不宜擔任代理人,而訴外人丙○○為相對人生母林春玲之姐,為相對人之阿姨,已於上開訴訟審理時經訴外人丙○○庭陳明無訛,彼此間既有親屬關係,而於上開訴訟亦無利害關係,應為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任丙○○為乙○○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