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66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455元自
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6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劉世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
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
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每月結算1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逾期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7,455元及利息未清償。大
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復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
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萬8,663元,及其中5萬7,455元自93年10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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