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50號、103年度易字第347號合併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考量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明,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陳永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3日21│102年12月3日22│103年3月28日8│││時許│時許│時47分經警採尿前│││││之一、二日晚上│├──────┼────────┼────────┼────────┤│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3號、毒│偵緝字第23號、毒│偵緝字第23號、毒│││偵字第467號│偵字第467號│偵字第46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250│103年度訴字250│103年度訴字250││實││號、103年度易字│號、103年度易字│號、103年度易字││審││第347號│第347號│第347號││├────┼────────┼────────┼────────┤││判決日│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2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250│103年度訴字250│103年度訴字250││判││號│號│號││決├────┼────────┼────────┼────────┤││確定日│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⑴臺灣雲林地方法│⑴臺灣雲林地方法│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1729號│執字第1730號│執字第1730號│││⑵編號2、3原判決│⑵編號2、3原判決│⑵編號2、3原判決│││定應執行刑6月│定應執行刑6月│定應執行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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