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古秋傑 相對人 古秋泉 相對人 古廣政 相對人 古廣勝 相對人 古秀珍 相對人 古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
31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6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44元、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合計62,544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前揭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5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