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龍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龍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龍興因本案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履行期間為民國106年1月27日至106年7月26日,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月4日至107年1月3日,詎被告僅於期限內履行法治教育3小時,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金,嗣經檢察官於106年8月23日撤銷緩起訴(於106年9月19日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43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內有金融卡2張、隨身碟2個等物之小錢包1個及手機充電線1條,業經尋獲及被告返還,並由告訴人之母親 鄭姿嫻 領回,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4紙(見第9至14頁背面)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2,1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1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21號被告孫龍興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45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經撤銷確定,本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龍興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第2月台第10車處候車座椅下,拾獲為 丁月婷 所有、遺留在該處之手提袋1個(內有HT
C充電線1條及含有新臺幣現金2,100元、金融卡2張、隨身碟2個等物之小錢包1個),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物品占為己有。
二、案經丁月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龍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月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HTC手機充電線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