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70號原告 江添祥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司法院等10個公家機關之機關全銜、公務所住址及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司法院等10個公家機關,並未具體特定該被告機關全銜、公務所住址及各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各為何,致本件被告究為何尚有未明,亦無法送達被告,原告復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5,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