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佐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推拿坊」(該址未做住宅使用)擬消費時,發現武○玲於上開推拿坊之客廳內沈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武○玲放置桌上之包包(內有武○玲所有之身分證、SAMSUNGGALAXYS4粉紅色手機1支、SONYLT18i粉紅色手機1支、皮夾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以及陳○祥所有之SAMSUNGGALAXYS4藍色手機1支)得手。嗣於102年11月11日、同年月20日,至高雄市○○區○○○路○○○號「○○通訊行」,分別以林俊佐、陳○宏之名義(陳○宏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以5,000及5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SAMSUNGGALAXYS4藍色手機、SONYLT18i粉紅色手機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店長劉○峰,所得贓款均已花用殆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玲、陳○祥、證人即「○○通訊行」店長劉○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通訊行」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並酌以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輕,且除上開告訴人武○玲所有之身分證、SONYLT18i粉紅色手機外,均未能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