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告 黃天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亞日暢貿易有限公司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叁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大亞日暢貿易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前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2,186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093元﹙計算式:22,186×1/2=11,09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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