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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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傑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傑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傑立於民國102年3月1日16時4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何○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洗衣店」替何○婕送洗衣物,見該店內桌上有張○嬨前洗滌衣物時,不慎遺忘在該處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300元、張○嬨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先以隨身攜帶大塑膠袋覆蓋於該皮夾上,待確認四處無人後,趁拿起該塑膠袋之際,一併將塑膠袋下之皮夾取走,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張○嬨返回現場未能尋獲上述皮夾,自行調閱該洗衣店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深入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傑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慈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何○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176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洗衣店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張○慈遺忘在洗衣店之皮夾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此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