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訴人 王瑞琨
王瑞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 被上訴人耕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新川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複代理人 蔡仲閔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瑞琨給付逾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瑞琨負擔百分之七十,上訴人王瑞文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耕讀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申請備核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王瑞琨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分之1),而為耕讀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嗣上訴人王瑞琨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因贈與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瑞文,上訴人王瑞文自斯時起亦為耕讀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耕讀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5月21日耕讀園社區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討論提案六案由:「追認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修改、訂定與報備事宜。㈠自102年10月份起繳交管理費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㈡自102年10月份起汽車每位清潔費每月300元。並追認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修訂通過與報備事宜;自103年10月份起加收機車每位清潔費每月100元。」業經決議通過,上訴人自應按上述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以下簡稱管理費),詎上訴人王瑞琨於102年2月至105年7月期間,共計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管理費119,670元(詳細計算公式如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王瑞文於104年12月至105年7月期間共計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管理費15,676元(詳細計算公式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105年5月21日耕讀園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求為判命㈠上訴人王瑞琨應給付被上訴人119,670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王瑞文應給付被上訴人15,676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王瑞琨請求103年4月至104年8月之管理費66,023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被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已自承上訴人王瑞琨業已繳納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之管理費,自不得於本件再行請求上訴人王瑞琨繳納。且耕讀園社區A幢1、2樓店鋪4戶,B幢1、2樓樓店鋪11戶不臨大學路,均在車輛無法駛達之巷內,巷中植樹,且為70坪以上大坪數,不使用電梯,出入沒有管理員管理,3至15樓則是小面積套房,共507戶,出入使用電梯及管理員管理,被上訴人不將1、2樓與3至15樓區分,全部依照坪數每坪50元收取管理費,顯然不合理,上訴人本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王瑞琨已於105年5月21日耕讀園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主張,但該區分有權人會議置之不理,況被上訴人雖有將105年5月21日耕讀園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寄予上訴人王瑞琨,但並未寄予上訴人王瑞文,上訴人自得據此拒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王瑞琨應給付被上訴人119,670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王瑞文應給付上訴人王瑞文15,676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以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面)㈠被上訴人係耕讀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申請備核之管理委員會。
㈡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
小額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形式上真正。
㈢卷附耕讀園社區105年5月21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54至73頁)。
㈣卷附耕讀園社區106年5月20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83至96頁)。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王瑞琨積欠103年4月至104年8月未繳管
理費金額合計6萬6,023元,訴請上訴人王瑞琨給付6萬6,023元及遲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4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
㈥上訴人王瑞琨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分之1)
,嗣於104年12月22日因贈與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瑞文。
㈦耕讀園社區於105年5月21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討論提案案由:「追認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修改、訂定與報備事宜。(一)自102年10月份起繳交管理費每月每坪/50元。(二)自102年10月份起汽車每位清潔費每月300元。並追認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修訂通過與報備事宜;自103年10月份起加收機車每位清潔費每月100元」(見原審卷第59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足參。經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王瑞琨積欠103年4月至104年8月未繳管理費金額合計66,023元,訴請上訴人王瑞琨給付66,023元及遲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4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固抗辯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王瑞琨積欠103年4月至104年8月積欠管理費部分,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係以102年6月5日耕讀園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王瑞文給付積欠103年4月至104年8月積欠管理費66,023元,經法院認定102年6月5日耕讀園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而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於本件係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105年5月21日耕讀園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王瑞琨、王瑞文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管理費,兩者請求權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且105年5月21日耕讀園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105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決議成立,依前揭說明,既屬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即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王瑞琨積欠103年4月至104年8月積欠管理費部分,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㈡承上,兩造對於上訴人王瑞琨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1分之1),嗣於104年12月22日因贈與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瑞文,且耕讀園社區於105年5月21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討論提案案由:「追認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修改、訂定與報備事宜。(一)自102年10月份起繳交管理費每月每坪/50元。(二)自102年10月份起汽車每位清潔費每月300元。並追認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修訂通過與報備事宜;自103年10月份起加收機車每位清潔費每月100元」(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既屬耕讀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上揭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王瑞琨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管理費24,714元,惟查,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民事案件中業已自承上訴人王瑞琨於103年1月份繳納102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12,357元,於103年7月份繳納103年1月至3月管理費12,357元,積欠103年4月至103年8月之管理費等情明確,有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之1至97之6頁),基於訴訟上禁反言原則,自不得再更易主張上訴人王瑞文並未繳納102年10月至103年3月管理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瑞琨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管理費24,714元應屬無據。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屬耕讀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依105年5月21日耕讀園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繳納管理費,已如前述,上訴人王瑞琨、王瑞文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已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管理費合計94,956元(計算公式:20,595元+3,819元+54,866元+15,676元=94,956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管理費15,676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瑞琨、王瑞文給付94,956元、15,67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末查,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不將1、2樓與3至15樓區分,
全部依照坪數每坪50元收取管理費,顯然不合理,上訴人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拒繳管理費云云;惟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倘欲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成立管理委員會,須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各該款事項後,始得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上訴人既於105年5月21日耕讀園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議就耕讀園社區1、2樓商場店鋪部分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而遭否決,即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雖並未將105年5月21日耕讀園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寄予上訴人王瑞文云云,然上訴人抗辯上情縱係屬實,亦僅屬上訴人王瑞文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補寄之問題,105年5月21日耕讀園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尚不因此受到任何影響,是而,上訴人以此拒繳管理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105年5月21日耕讀園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王瑞琨給付94,956元暨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瑞文應給付被上訴人15,676元暨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瑞琨給付積欠管理費119,670元┌──┬─────────────────────────────┐│編號│上訴人王瑞琨應給付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期間及金額│├──┼─────────────────────────────┤│1│102年10月至103年3月期間,共計24,714元。│││每期(3,519元+汽車車位清潔費300×2位)×6期=24,714元。│├──┼─────────────────────────────┤│2│103年4月至103年8月期間,共計20,595元。│││每期(3,519元+汽車車位清潔費300元×2位)×5期=20,595元。│├──┼─────────────────────────────┤│3│103年9月期間,3,819元。│││每期(3,519元+汽車車位清潔費300元×1位)×1期=3,819元。│├──┼─────────────────────────────┤│4│103年10月至104年11月期間,共計54,866元。│││每期(3,519元+機車車位清潔費100元×1位+汽車車位清潔費300元│││×1位)×14期=54,866元。│├──┼─────────────────────────────┤│5│104年12月至105年7月期間,15,676元。│││每期(3,519元+機車車位清潔費100元×1位+汽車車位清潔費300元│││×1位)×8期×1/2=15,676元。│├──┼─────────────────────────────┤││合計為119,670元。││總結│計算公式:24,714元+20,959元+3,819元+54,866元+15,676元=│││119,670元。│└──┴─────────────────────────────┘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瑞文給付積欠管理費15,676元┌──┬──────────────────────────────┐│編號│上訴人王瑞文應給付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期間及金額│├──┼──────────────────────────────┤│1│104年12月至105年7月期間,15,676元。│││每期(3,519元+機車車位清潔費100元×1位+汽車車位清潔費300元│││×1位)×8期×1/2=15,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