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 徐碧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碧霞 、 徐碧玲 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以99年度補字第5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或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於100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