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杜智誠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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